寧波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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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波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

章總 則

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 規範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 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的合法權益,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寧波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寧波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提取是指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按照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餘額,寧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為。

第四條 寧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管理,並負責 海曙、江東和江北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 提取的辦理工作, 各分中心 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條件

第五條 職工發生住房消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積金:

(一)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建翻修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職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用於支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的。

第六條 職工喪失繳存住房公積金條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並利隨本清作銷戶提取。

(一)退休的;

(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三)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重新就業滿 5 年 , 或滿 2 年且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四)持有總工會核發的《特困職工證》或民政部門核發的《寧波市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寧波市城區社會扶助證》,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重新就業的;

(五)工作調動並戶口遷出寧波市,或者出國、出境定居的;

(六)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非寧波市戶籍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並離開寧波市的。

第三章 提供證件及提取額度

第七條 購買房改房未交房款的職工,需提供寧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審批表原件;已交房款的,需出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原件;已做房產證的,需提供房產證原件。提取金額以購房款為限。

第八條 購買商品房現房未做房產證的,需提供已備案的商品房購房合同,商品房銷售發票原件;購買商品房現房已做房產證的,需提供房產證和契稅證原件。提取金額為購房當月之前公積金餘額。

第九條 購買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備案的商品房購房合同,已付 30% 以上購房款的收款憑證原件,提取金額為購房合同約定一期付款月之前公積金餘額。

第十條 購買二手房(即存量住房),需提供房產證和契稅證原件,提取金額為購房當月之前公積金餘額。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中,購買商品房未申領房產證的,需提供商品房購房合同和拆遷安置協議原件;已領取房產證的,需提供房產證、契稅證原件和拆遷安置協議影印件。購買直接安置住房未申領房產證的,需提供拆遷安置協議和差價結算單原件;已領取房產證的,需提供房產證、契稅證原件和拆遷安置協議影印件。購買二手房的,需提供房產證、契稅證原件和拆遷安置協議影印件。可提取購房或房產發證月份之前公積金餘額 , 並以實際購房資金與拆遷補償資金的差額為限。

第十二條 在農村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建房用地批准證件或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原件,提取金額為規劃許可證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簽發月之前公積金餘額,且不超過建房所需費用。

第十三條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門或城建部門出具的房屋嚴重損壞和所需維修資金預算證明,提取金額為所在地房管部門或城建部門出具證明月份之前公積金餘額,且不超過大修住房預算金額。

第十四條 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規劃許可證或城建部門出具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提取金額為規劃、城建部門出具的規劃許可證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當月之前公積金餘額,且不超過翻建住房所需費用。

第十五條 取得住房公積金或商業性貸款以及組合貸款(不含住房迴圈貸款、加按揭等貸款)的職工,用公積金償還貸款的,在未清償貸款本息之前,實行一年一取且對月支取的辦法,憑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提供)、貸款銀行還款情況證明(不含純公積金貸款)、房產證原件,提取金額不超過當年應還款本息額;提前還款的提取額不超過住房公積金貸款餘額,累計提取總額不超過貸款本息總額。

第十六條 職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積金,需提供退休證原件。

第十七條 持有《寧波市城市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寧波市城區社會扶助證》或《特困職工證》的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重新就業的,需提供終止勞動關係證明和失業證原件。

第十八條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重新就業滿 5 年 , 或滿 2 年且家庭生活嚴重困難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前者需提供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或失業證原件等證明材料;後者需提供終止勞動關係證明、失業證原件和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出具的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狀況證明,或縣級以上勞動部門、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基本喪失勞動能力證明。

第十九條 工作調動並戶口遷出寧波市或者出國出境定居的職工,需提供戶口遷移證或公安部門簽發的護照及出國出境定居證件。

第二十條 職工在職期間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遺囑的按遺囑辦理,須提供遺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證明的原件;沒有合法遺囑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程式辦理,須提供遺產繼承公證書、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證明原件。

第二十一條 非寧波市戶籍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離開寧波市的,需提供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原件、身份證。

第二十二條 職工在寧波市行政區域以外購房,除提供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資料外,還需提供購房人或配偶在該地工作或系該地居民的有效證件,或購房者父母、子女系該地居民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 職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憑二級以上醫院證明、物業專項維修費、物業服務費支付憑證,提取金額以家庭實際支付物業費用為限。

第二十四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儲存餘額尚不足時,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提取總金額不超過該套住房的出資額或已支付的貸款本息之和。提取時,職工須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書面同意憑證、身份證原件、證明關係證件(戶口簿、結婚證等)及被提取人單位開具的《寧波市公積金提取申請書》,同時,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五條的相同情形,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六至二十一條情形之一的,按銷戶提取處理,利隨本清;其它情形均為部分提取,提取金額按百元整取,百元以下留存。

第二十六條 因 單位 撤銷、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積金按原單位在管理中心實施封存管理的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時,由管理中心稽核並開具《寧波市公積金提取申請書》,其餘需攜帶的資料證件按本辦法第七至第二十三條相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職工可以持有效證明材料和本人書面申請,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管理中心一經受理,在 5 個工作日內責成有關單位辦理,經督促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通知申請職工在登記備案後,可以依職工申請辦理。

第四章 提取程式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職工向單位提出申請;

(二)單位經稽核並開具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

(三)職工持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身份證以及有關證件資料原件(並提供影印件一份),到管理中心辦理提取手續;

(四)管理中心根據職工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按照本辦法進行稽核,符合規定的受理申請當日辦結,並開具現金存單或轉帳支票;需要核實的,在接到申請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答覆申請人;

(五)職工持現金存單或轉帳支票,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銀行提取現金或辦理還貸轉帳手續。

第二十九條 除節假日外,提取業務全月辦理,銷戶提取在單位為該職工辦理好封存手續後方可辦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根據《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

(一)為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餘額出具虛假證明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職工採取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記憶體儲餘額的,管理中心應當追回提取款項本息,並可對提取人處以提取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職工騙取他人住房公積金帳戶記憶體儲餘額的,應當追回被騙取的款項本息,並對騙取人處以騙取金額一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住住房是指職工常住其內且擁有所有權的住房。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貸款是指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且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病、大病是指重性精神病、重症尿毒症、惡性腫瘤等符合《寧波市醫療救助辦法》規定的特殊病種疾病。

第三十四條 原住房公積金提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擬定具體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經縣(市)、區住房委員會批准,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備案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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